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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会现场

9月30日,湖南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全省法院近五年公司纠纷案件审判情况。2014年1月-2018年9月,全省各级法院共受理(含新收和旧存)公司纠纷案件8254件,同比上升283.55%,审结7348件,同比上升328.96%。

近年来,全省法院注重培育公司纠纷案件特有的审判理念,统一裁判尺度。建立同类案件发现机制、疑难案件集体研究制度,采取有力措施提高公司纠纷案件审判效率。密切关注国家经济形势和创新创业发展态势,对通过司法手段鼓励创新创业、规范公司治理作出专门安排,延伸审判职能,服务地区经济发展。加强审判队伍建设,注重公司纠纷审判业务培训,加强调查研究,增强法院依法审理新类型案件的能力。

针对公司纠纷案件呈现的特点,湖南高院建议投资者根据自身情况理性设置出资金额及出资期限,审慎选择隐名出资模式,尽量以书面协议形式明确隐名出资双方权责。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重视公司章程的制订,细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责,重视小股东权益。重视公司终止制度,股东或董事作为法定的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及时进行清算,否则可能存在重大风险。

据湖南高院民二庭负责人介绍,下一步,湖南高院将积极贯彻中央、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重点在统一新型公司纠纷案件裁判规则,加强信息化在公司审判中的运用,与工商、税务、社保、国土等涉企业监管机构建立联动机制上下功夫,为维护交易安全、推进公司治理现代化提供更加便捷的司法途径和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典型案例

01

公司上市之前的隐名出资人可请求获得收益、不能直接取得上市公司股东资格——荆某某诉陈某某、大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陈某某(甲方)与荆某某(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大康公司2624.58万股股份中的190万股以200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甲方从其股份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大康公司该转让部分的权利,亦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其在大康公司转让部分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大康公司向荆某某颁发《股权证》,该《股权证》记载:荆某某持有大康公司股份壹佰玖拾万股,占总股本比例2.98%。该公司时任董事长陈某某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2008年11月和12月,荆某某分别通过银行向陈某某汇款150万元和40万元。陈某某出具《收据》。双方承认已经将转让款变更为190万元。2010年11月,大康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陈某某为该公司发起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在公司上市时持有该公司股票2358.23万股,持股比例为22.94%。在大康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荆某某未登记在该公司股东名册。根据大康公司2010年度至2015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截止2016年6月30日,荆某某受让的陈某某190万股大康公司股票已增至2859.12万股,已派发现金红利321100元。2017年2月,荆某某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某向其交付大康公司股票2859.12万股。如不能交付,请求判令陈某某按从大康公司上市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该股票的每股最高价6.68元作为标准给予2859.12万股相应的财产损失赔偿,以及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股票交付之日止的分红、送股、配股、转增股等派生权益等。

审理情况: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某与荆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尽管《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但该规定不能否认荆某某个人通过合法的民事行为取得股份的权利,也不影响《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荆某某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义务,陈某某也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荆某某受让的190万股股票,通过大康公司历年股份权益分派,已增至2859.12万股,该增加部分的权利应由荆某某享有。在金额计算上,荆某某要求以自大康公司上市之日至给付之日期间的最高价6.68元计算每股价格没有依据,其股价应以增至2859.12万股之后的价格来确定。因股票价格不断变化,宜以本判决执行之日的股票价格为计算依据。而对于2859.12万股股票在2016年6月30日之后所产生的权益,则以大康公司公示资料为准。对于荆某某要求陈某某交付2859.12万股股票的请求,因为陈某某与荆某某的股权转让发生在大康公司上市之前的2008年,之后在大康公司上市公告中并未将荆某某登记在股东名册。根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要求,大康公司有关的财务记载、股东信息已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查确认,且已向社会公开披露。现荆某某要求陈某某交付2859.12万股股票,势必与大康公司首次公开募股已经行政部门审查确认的内容不一致,也与大康公司向社会公开披露的信息相悖。为维护大康公司首次公开募股的行政审查效力及对公众披露信息的确定性,对荆某某要求直接交付股票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陈某某向荆某某支付大康公司2859.12万股股票的相应财产权益(股票价格按执行之日价格确定,2016年6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分红,转、赠股,配送股继续计算至执行之日止)。陈某某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场所或方式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对股权转让关系效力并无影响。《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并未将拟转让的股份交付给荆某某,而是由其继续持有,两人实际形成股份转让与股份代持两种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陈某某仅作为被转让股份的显名股东存在,该部分被转让股份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作为实际权利人的荆某某享有,190万股份产生的派生权益亦应归属于荆某某。故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公司法》司法解释承认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并对其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但隐名股东的存在和股份代持关系确实对公司的外观主义可能产生影响。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厘清公司内外法律关系,既要审查并尊重相关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要坚持商法外观主义,保护公司外部主体对公示信息的信赖。本案处理时,在依法支持股权受让人获得收益的同时,驳回其要求直接取得公司股票的请求,既依法保护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导致对股份转让市场秩序的负面影响。

02

公司内部股权确认应以实质要件为准——吴某勇诉三宝公司、吴某明、李某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吴某勇与吴某明、案外人刘某青作为发起人,登记成立三宝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均由吴某明出资。三宝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吴某勇、吴某明、刘某青。吴某明的出资额为4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80%,以现金出资;吴某勇的出资为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以现金出资;刘某青的出资额为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以现金出资。吴某明任公司经理,吴某勇为销售负责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吴某勇因与吴某明产生矛盾,于2008年12月离开公司。三宝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给吴某勇及其妻子谭某红补偿工资和销售提成18万元;为了解决吴某勇挂名股东的问题,三宝公司于同月31日与吴某勇夫妻签订了《经济补偿协议》,约定三宝公司分别于同月31日、2009年1月31日分两次给予吴某勇夫妻15万元经济补偿,同时约定吴某勇夫妻不再享有三宝公司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三宝公司任何义务,即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动和经济关系。上述15万元经济补偿款已实际支付给吴某勇与案外人谭某红。后经三宝公司股东会议决定,三宝公司股东于2009年11月变更为吴某明、李某静。但三宝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用的《2009年第1次股东大会决议》、《关于股权转让的决定》以及《股权转让合同》上“吴某勇”的字迹均由别人代签。2013年8月,吴某勇以三宝公司、吴某明、李某静冒其签名进行虚假股权转让,处分其股权的行为无效为由诉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仍具有三宝公司的股东资格。

审理情况: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股东的权利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在法律上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也就不应当享有股东权利。本案中,三宝公司成立之初,均由第三人吴某明出资,吴某勇没有提交相关的出资证明,且吴某勇、三宝公司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按照该协议约定吴某勇亦不再享有三宝公司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三宝公司任何义务,即两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动和经济关系。一审法院遂驳回了吴某勇的诉讼请求。吴某勇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吴某勇虽未提供直接的证据对其向三宝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事实予以证明,但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以及相关的登记制度确立的公示公信原则,可以认定吴某勇在与三宝公司达成《补偿协议》之前,系三宝公司的股东。但是吴某勇在与三宝公司的《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其不再享有三宝公司的任何权利。因此,该《补偿协议》具有股权收购的性质。不论吴某勇的出资是否真实,吴某勇在领取相关的款项之后,均已丧失了其在三宝公司的包括股东资格在内的所有权利,而该种丧失是吴某勇自行对相关权利的处分,故吴某勇在签订《补偿协议》后不再具有三宝公司股东身份。三宝公司是根据吴某勇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后,解除了吴某勇的股东资格。尽管三宝公司为满足公司变更登记所需文件的要求,冒充吴某勇签名制作了相关文件,但并没有改变吴某勇与三宝公司达成的其全部股权由三宝公司收购的事实。况且,吴某勇本身就有义务协助三宝公司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三宝公司违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规定的行为,与吴某勇股东资格的确定已无直接关联性,不能因此确认吴某勇在三宝公司仍具有股东资格。对于三宝公司的违规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勇仍然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系吴某勇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不涉及外部法律关系,因此应当以是否实际出资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判断和处理依据。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吴某勇为证明自己履行了出资义务,提交了

典型意义:

在涉及到公司股权的纠纷案件中,要注重厘清公司内外法律关系。对于公司外部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当优先考虑形式要件,保护公司外部主体对公示信息的信赖利益;对于公司内部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出资证明书是股权确认的重要证据。另外,实际出资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事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

03

“离职退股”条款效力的认定——某建筑设计院诉邓某某、谢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某建筑设计院改制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定由公司职工出资认购股份,并组成股东小组,委托代理人进行注册登记,行使表决权。2005年3月,公司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股东股权设置、转让、增股、变更持股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股权管理办法》),该《股权管理办法》规定:“股份一经认购不得随意退股,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2. 股东被辞退,开除或死亡、服刑、失去民事能力的;3. 股东调离等其他原因的。”“除中层成员外,股东因个人原因申请转让部分股份的,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可以转让,但受让人由董事会确定。”“股份转、受让价格按以下方式确定:3. 因辞职、辞退、受刑事处罚或其他事项离职而转让股权的,如内部转让不成或在离职后30天内没有确定受让人的,由公司回购股权,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上述内容也写入《公司章程》。谢某系建筑设计院聘任的设计室主任,持股9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自己可参加股东代表大会行使表决权。邓某某持有股份6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2%,其系公司隐名股东,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进行注册登记,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2008年12月谢某向建筑设计院提出辞职,建筑设计院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报社保局备案。之后建筑设计院通知谢某向其转让股权,遭到拒绝。2010年11月,谢某与邓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邓某某以每股6元的价格收购其股权9万股,共计54万元。邓某某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建筑设计院得知后,对该转让行为不予认可。2010年12月邓某某与建筑设计院的《劳动合同》期满,建筑设计院明确表示不再与邓某某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3月,建筑设计院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社保局备案。2012年2月其向邓某某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建筑设计院向法院起诉,请求谢某依照《公司章程》向公司转让股权。

审理情况: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邓某某在诉讼前已经合法受让了谢某的股权,建筑设计院要求谢某向其转让股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建筑设计院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特别约定的,应遵守该约定,改判谢某以每股1元的价额向建筑设计院转让其股权9万股。邓某某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检察院申请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建筑设计院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经过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对建筑设计院以及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具有该条规定的三项法定事由之一,公司即有义务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而并非规定公司只能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以及除此之外不得回购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并无禁止性规定。建筑设计院的《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关于股份回购的具体内容,不违反公司法中有关注册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有效条款。谢某2008年底从建筑设计院辞职,其持有的9万股建筑设计院股份未在《公司章程》、《股权管理办法》规定的30日时限内协议转让给建筑设计院的内部股东,建筑设计院有权依照《公司章程》、《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回购该股份,谢某无权再自行转让。谢某与邓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份以每股6元的价格转让给邓某某,该协议虽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不得对抗建筑设计院的股权回购主张。邓某某虽向谢某支付了股份转让款54万元,但谢某所持股份因受建筑设计院回购权的限制而不能交付,事实上也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建筑设计院关于由公司回购股权的请求,应予支持。另外,在回购价格问题上,《公司章程》关于“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的规定,包含了为实现公司宗旨、保证公司存续和发展而将高于股本原值部分的股份价值在离职时予以让渡的意思表示,但从《公司章程》约定的内容来看,其让渡的受益对象是明确具体的,董事会受让股权后,要由董事会成员分摊或转为技术股。除此之外,《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可以溢价转让于其他股东。对离职股东的股份进行回购,目的在于维持公司“生命”,公司的“生命”高于股东利益,但公司将按不高于股本原值回购的股份溢价盈利,则势必违背股权平等原则,显然也违背股东会议设定回购规则的初衷与真实意思。结合本案谢某与邓某某协议按每股6元转让以及建筑设计院回购后再转让的溢价幅度等具体情况,以含股本原值在内按每股6元确定支付较为公平、妥当。邓某某受让谢某的股份合法有效,但实际存在受让不能,故其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应得到返还。由于在本案再审中,谢某明确承诺将其原持有股权在本案中的权益处分给邓某某,故建筑设计院应支付给谢某的54万元股本原值及转让收益可直接返还给邓某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谢某以每股6元向建筑设计院转让其该公司股份9万股;建筑设计院将该项转让款54万元支付给邓某某。

典型意义: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例涉及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初始章程约定“人走股留、公司回购”条款的效力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对股东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以及公司回购股权条款在企业改制中较为常见,但对于此类条款的效力,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无明确规定。该案例确认的裁判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精神,具有一定普遍性,对于类案审理具有一定指导价值。

04

小股东权益的依法保护——吴某某诉嘉好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嘉好公司成立于2008年,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公司有股东7人,其中吴某某出资1062.86万元,持股比例27.97%。该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2016年6月,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于2016年11月23日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17年5月8日,吴某某为全面了解嘉好公司运营财务状况及确定公司破产原因,保障股东知情权,向破产管理人发函,请求给予十个工作日查阅自嘉好公司成立以来各年度的会计财务报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管理人未予允许。吴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嘉好公司提供上述会计资料供其查阅。

审理情况: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某某作为嘉好公司股东,依法享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的权利。虽然嘉好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但这并不影响吴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对知情权的行使。吴某某向嘉好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这属于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享有的知情权。故对吴某某要求查阅会计账薄和会计财务报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对会计凭证的查阅未作出规定。财务原始凭证系对公司经营状况最直接、最真实的反映,包涵公司经营秘密和经营信息,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未赋予股东有查阅会计凭证权利的情况下,嘉好公司有权拒绝吴某某查阅会计凭证的要求。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嘉好公司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各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吴某某查阅。上述材料由吴某某在嘉好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吴某某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无权查阅会计凭证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仅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对会计凭证是否可以查阅未作出规定,但从立法价值上看,该条规定的关键在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会计凭证系记账的重要依据,对会计账簿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有异议时,会计凭证是必不可少的判断依据。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通过查阅会计凭证更客观和真实,不查阅原始凭证,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因此,吴某某查阅会计资料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同时,吴某某查阅会计资料均应在嘉好公司见证和参与下进行,对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不得复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支持了吴某某的上诉请求。

典型意义: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以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因此对股东查阅会计报告和会计账薄的权利,并无争议。但股东是否有权查阅会计凭证,法律上无明确规定。该案二审法院从立法价值和立法目的的角度,论证了股东有权查阅会计凭证,同时对查阅地点和形式作出限制,以防知情权的滥用,导致损害公司利益。

05

关联公司之间人员、业务、财产混同,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关联公司及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信公司诉林某某、瑞之祥公司、翔祥公司买卖合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东信公司与翔祥公司、瑞之祥公司自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东信公司提供棉纱,翔祥公司和瑞之祥公司进行购买。至2012年4月30日,翔祥公司和瑞之祥公司累计欠东信公司货款达3465669.25元。2012年5月10日,翔祥公司和瑞之祥公司又向东信公司购买棉纱34922.4元。至此,瑞之祥公司与翔祥公司累计拖欠东信公司货款达3530591.65元。翔祥公司和瑞之祥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在与东信公司的《销售对账单》中对欠款共同签章确认。东信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但在上门催要中发现,翔祥公司和瑞之祥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翔祥公司住所地为佛山市某街16、18号,瑞之祥公司住所地为佛山市某街10、12、14号,两公司招牌挂在同一出口,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均为批发、销售牛仔布、化纤、棉纺品纺织原料。翔祥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林某某和周某某,瑞之祥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林某某和焦某某。东信公司工作人员在翔祥公司、瑞之祥公司办公场所发现了《声明》的原件,即2011年5月15日,林某某、焦某某出具的《声明》,声明两公司实际均为林某某100%持股,周某某、焦某某不持股份,系虚名股东。东信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复印,为证明真实性和出处,要求加盖两公司公章,两股东予以配合。焦某某承认自己在瑞之祥公司没有实际出资,只是虚名股东,公司实际上是林某某所有。东信公司遂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该院,请求判令林某某、翔祥公司、瑞之祥公司向东信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3530591.65元。

审理情况: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翔祥公司承认拖欠东信公司的货款,并愿意承担责任。瑞之祥公司认为货款主要发生于东信公司与翔祥公司之间,与自己无关。但从证人周某某的证人证言、瑞之祥公司应付款明细表、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声明》来看,两公司业务内容相同。翔祥公司和瑞之祥公司经营场所相邻,经营范围完全相同。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林某某,经理也系同一人,部分员工亦同时在两公司上班。可见,瑞之祥公司、翔祥公司人事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应当对东信公司的所诉货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林某某系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林某某与两公司之间财产独立,故林某某应当对东信公司的所诉货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遂支持了东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林某某、瑞之祥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翔祥公司、瑞之祥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在《销售对账单》中对欠款数额共同签章确认,翔祥公司和瑞之祥公司共同作为欠款人在该对账单中签字确认,表明瑞之祥公司实际认可自己作为债务人的地位。再考虑到瑞之祥公司与翔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林某某,且都与东信公司发生了买卖关系的事实,其现在再以所谓的自己财务记录中的记载为依据否认其债务人身份,明显违反诚信原则,该院不予支持。瑞之祥公司和翔祥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上各有两个股东,但在本案争议发生前的2011年5月15日,林某某即发表声明称该两个公司均为其100%持股的个人独资公司,两公司的另一股东周某某、焦某某只是挂名股东,周某某、焦某某之后也都出具声明认可了林某某的声明,林某某对上述声明中其签名和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虽然在争议发生后,林某某又以该声明与事实不符而予以否认,其否认行为有明显的规避举证责任以逃避债务的嫌疑,该否认行为有悖于诚信原则,该院不予采信。因此,瑞之祥公司、翔祥公司虽各自登记为两个股东,但实际为林某某的个人独资公司。林某某作为翔祥公司和瑞之祥公司的全资股东,其有义务证明在经营公司过程中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其在本案中始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并未混同,相反,本案中的很多事实显示林某某与瑞之祥公司、翔祥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没有正常交易关系的资金往来,林某某与瑞之祥公司、翔祥公司之间存在资产混同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林某某应对瑞之祥公司、翔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独立承担相关责任。但当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财产独立,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根据该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6

股东不实出资在债权人与公司借贷合同之诉中的责任承担——湘西农行诉刘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纠纷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湘西农行与屹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湘西农行向屹立公司发放项目贷款7000万元,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同时设置了要求屹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等限制性条款。2007年5月,屹立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4308万元增资为5308万元,同意股东刘某某以货币增加出资1000万元,其中,刘某某占注册资本总额的80.72%。股东刘某某、崔某、王某、龙某、滕某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摁手印,屹立公司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屹立公司据此修改了公司章程。随后,屹立公司申请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刘某某增资部分进行验资,该所出具了验资报告,载明“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308万元,实收资本为4308万元。根据贵公司2007年5月16日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规定,贵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由刘某某于2007年5月16日之前缴足。经审验,截至2007年5月16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刘某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仟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湘西农行随后向屹立公司发放了贷款7000万元。后因屹立公司未偿还大部分借款本金,湘西农行向法院起诉,法院判令屹立公司向湘西农行偿还借款本金.46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后,湘西农行发现,屹立公司在申请该贷款时,为满足借款条件且办理相关增资手续,刘某某在2007年1月17日至2007年5月15日期间,分17笔从本人的三个银行账户向屹立公司的两个账户转存款项共计1018万元,其中有542万元系通过“一笔资金多次验资”方式在多个账户之间进行来回转存。湘西农行遂以刘某某在屹立公司新增资本过程中存在虚增注资为由,向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在542万元的范围内就屹立公司欠付湘西农行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审理情况:

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通过查询相关公司、个人账户的交易明细可知,刘某某陆续向屹立公司账户缴存的17笔新增注册资本中,有265万元系采用一笔资金在“屹立公司账户—屹立公司财务人员刘某账户或滕某账户—刘某某账户—屹立公司账户”之间循环取存的方式进行。刘某某挪用公司资金用于增资验资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作为屹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由刘某某就屹立公司与公司财务人员滕某、刘某存在正常业务往来以及滕某、刘某与刘某某之间存在正常业务往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刘某某未就265万元资金的存、取款行为进行说明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公司股东必须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诚实守信原则的体现。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刘某某在265万元的范围内,就屹立公司尚欠湘西农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判决后,刘某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湘西农行向法院提交了87份银行记账凭证,用于证明其对刘某某存在采取循环存取方式虚假出资,该情形可以视为债权人产生合理怀疑的基础。刘某某虽然称其转出的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所需,并非用于循环出资,但在一、二审中均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用于循环转账的账户之间在所涉时间内只存在该笔交易,未发生其他金额变动情况。股东会决议明确要求刘某某在2007年5月16日之前缴足出资,但截止到2007年5月16日,屹立公司账户上的余额为2168298.39元,也可以证明其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另外,刘某某上诉称其在屹立公司后续经营中,多次从个人账户转入资金到公司账户用于支付工程款、其他财务费用及缴纳诉讼费用,金额远远超过要求增资的金额。但刘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或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补缴出资的行为,且其自称多方筹资行为的目的系为盘活公司业务,这与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刘某某在贷款前应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没有直接联系,不能以此认定刘某某已经履行了增资义务。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影响了交易相对人对其偿债能力的正确判断和交易安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中,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是湘西农行向屹立公司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刘某某作为公司股东,采取一笔款项循环出资方式进行增资,并提供了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导致湘西农行认为其已经完成增资,达到放贷条件,其行为已侵害了债权人权益。现湘西农行对于屹立公司的债权,因为屹立公司无履行能力而未能履行完毕,湘西农行在发现屹立公司股东刘某某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下,按照公司法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系对《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的落实和体现。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影响了交易相对人对其偿债能力的正确判断和交易安全,债权人可以依法要求相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7

对赌协议的效力——国信公司、佳恒公司与鑫祥公司、黎某和、黎某见、邹某进、黎某满增资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4日,鑫祥公司股东黎某和、黎某见、邹某进、黎某满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致同意鑫祥公司在原注册资本120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注册资本1102万元。同年1月19日,鑫祥公司(甲方)与黎某和、黎某见、邹某进、黎某满(乙方)及国信公司、佳恒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甲方本次增加注册资本1102万元,由增资方按协议的约定进行认购。每1元注册资本的认缴价格为3.63元,国信公司认缴190万元,占8.25%,佳恒公司认缴110万元,占4.78%。同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诺甲方2011年、2012年、2013年利润分别为1750万元、4000万元和6000万元,当年实现目标任务的80%视同完成业绩承诺,不再对新增资者以补偿。甲方当年实现利润的30%以上用于各股东分配。如果2011年度甲方净利润低于1400万元,则由乙方分别向增资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1400万元-2011年度实际完成利润)×丙方持有甲方的股权比例,补偿方式为乙方以现金方式补偿。如果2012年度甲方净利润低于3200万元,则由乙方分别向增资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3200万元-2012年度实际完成利润)×丙方持有甲方的股权比例,补偿方式为乙方以现金方式补偿。2012年下半年甲方将利用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持续扩大产能,如果2013年度甲方净利润低于4800万元,则由乙方分别向增资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4800万元-2013年度实际完成利润)×丙方持有甲方的股权比例,补偿方式为乙方以现金方式补偿。如果在上述期限内甲方实现提前上市,则上述承诺的利润保证条款不再执行。乙方向增资方承诺,如果甲方未能在2014年9月30日前直接或间接在境内或境外上市,则增资方有权要求乙方回购其持有的全部甲方股份。回购价按以下两者中的最大者确定:(1)保证增资方的年投资收益率不低于15%,(2)回购时增资方股权对应的净资产。随后,鑫祥公司又召开了第二次股东会,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原2302万元增至2992.6万元。国信公司出资237.5万元,占股7.94%,佳恒公司出资137.5万元,占股4.59%。按每1元注册资本的认缴价格为3.63元计算,国信公司出资862.125万元,佳恒公司出资499.125万元。增资后,黎某和占股33.82%,黎某见、黎某满各占2.14%,邹某进占2%。2015年8月1日,黎某和向各股东发出关于原创股东与投资人《股权投资补充协议》实施的议案称:《股权投资补充协议》中关于业绩承诺与补偿条款的约定为乙方承诺甲方2011年、2012年、2013年利润分别为1750万元、4000万元和6000万元,而上述三年的业绩分别为-521.99万元、-2130.91万元、-2301.58万元。鑫祥公司连续三年不仅未赢利,反而亏损,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业绩。鑫祥公司、黎某和、黎某见、邹某进、黎某满也没有按照业绩承诺与补偿条款给国信公司、佳恒公司补偿回报,鑫祥公司也未在2014年9月30日前直接或间接在境内或境外上市。国信公司、佳恒公司多次要求原创股东按协议约定回购自己在公司的股份,未获同意,遂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黎黎某和、黎某见、邹某进、黎某满、鑫祥公司按照协议承诺立即退还投资款和补偿款2943.24万元。

审理情况: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案所涉《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签订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黎某和、黎某见、邹某进、黎某满对国信公司、佳恒公司承诺的条件并未损害其他股东权益,是一种激励措施,目的是激励创业者,最终实现共赢。黎某和、黎某见、邹某进、黎某满作为原创股东,未能使鑫祥公司的业绩达到约定的条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国信公司、佳恒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和补偿款实际上是要求黎某和、黎某见、邹某进、黎某满按照约定依其在鑫祥公司的股份大小回购国信公司、佳恒公司的股份。该院遂判决由黎某和支付国信公司股份回购款1381.48万元、佳恒公司股份回购款799.54万元;黎某见支付国信公司股份回购款87.41万元、佳恒公司股份回购款50.59万元;邹某进支付国信公司股份回购款81.7万元、佳恒公司股份回购款47.28万元;黎某满支付国信公司股份回购款87.41万元、佳恒公司股份回购款50.59万元。黎某和、黎某见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鑫祥公司及四股东为公司发展筹措资金,国信公司、佳恒公司因看好鑫祥公司的发展前景,三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实质是一种“对赌协议”,即收购方(包括投资方)与出让方(包括融资方)在达成并购(或者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另一种权利。融资方在对赌协议中承诺的条件,是其基于商业判断作出的理性选择,其并未损害股东权益,不能简单认定为保底条款,其效力应予以认定。

08

判定公司解散的要件——吴某某诉华湘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为合作开发目标地块,2014年11月28日,财投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目标地块合作开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摘牌目标地块,共同注册成立华湘公司,财投公司出资60%,吴某某出资40%,分别占华湘公司股权的60%和40%。如摘牌成功,双方合作进入项目建设阶段。如摘牌不成功,资金到账后,双方立即无息退回双方出资款项,双方合作终止。协议签订后,华湘公司注册成立。股东情况为财投公司(3000万元,占股60%)、吴某某(1000万元,占股20%)、屈某某(500万元,占股10%)、张某某(500万元,占股10%)。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2015年1月,华湘公司以7亿余元的价格竞得挂牌出让的目标地块使用权,与市国土资源局等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并交纳1亿元土地竞拍定金。后因华湘公司未按要求及时缴纳3亿元土地出让金,市国土资源局等解除了《成交确认书》,并不予退还所交定金。该解除行为经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并已执行,目标地块已重新挂拍出让。由于华湘公司所交1亿元定金中有5470万元系吴某某个人出资,吴某某认为财投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资金筹集义务,导致定金被裁决不予退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财投公司赔偿其损失及利息,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了吴某某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财投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2月,财投公司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请求判决确认吴某某不享有华湘公司20%的股权,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华湘公司自2015年5月起不再拥有固定营业场所,未再正常从事经营活动。2016年10月,吴某某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散华湘公司。

审理情况: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华湘公司章程、工商注册登记资料、验资报告,华湘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吴某某不仅认缴1000万元,并且已经实际出资到位,其持有华湘公司20%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其具有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吴某某是否具有华湘公司的股东身份,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需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股东确认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一般是指在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状态下,已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不能得到有效维持并不断减损。本案中,成立华湘公司的目的是为了目标地块。但由于未能及时交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成交确认书被解除,目标地块被重新挂牌出让,华湘公司已无法实际开发目标地块。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除具有资合性外,还具有一定的人合性。现华湘公司的两位股东财投公司与吴某某因合作竞买目标地块使用权一事发生纠纷,历经多次诉讼,双方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财投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被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接管,已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华湘公司另一股东张某某下落不明,华湘公司的股东会议机制事实上已经失灵。经该院组织调解,吴某某仍坚持要求解散公司,不愿意与财投公司和解,吴某某、屈某某等二名股东不愿意增资,各股东对如何使公司走出困境没有可行性计划。财投公司虽表示愿意对华湘公司增资以及收购吴某某、屈某某的股权,但该公司已资不抵债并申请破产,事实上已明显缺乏相应的经济能力。华湘限公司自2015年5月以来长期未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公司没有收入

典型意义:

公司是否解散涉及到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对股东通过诉讼解散公司的要件作出了规定:一是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需要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二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三是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四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对于第二、三、四要件,需要从公司的资合性、人合性上作出判断。值得注意的是,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法官如果能先做调解工作,并据此观察股东之间的裂痕是否有愈合的可能,因此调解在审理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中处于重要地位,具有独特的价值。对于公司管理已陷入僵局,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法院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及时作出判决。

09

公司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责任承担——滨江公司诉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清算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12日,案外人柳某某、伍某某(系滨江公司股东)与晟东方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晟东方公司将其承租的位于株洲市某广场1栋地下层出租给案外人柳某某、伍某某,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后因滨江公司已登记成立,案外人柳某某、伍某某遂于2012年5月18日又与晟东方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案外人柳某某、伍某某与晟东方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案外人柳某某、伍某某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概由滨江公司承受。之后,双方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于庭外达成一份《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协议书》,约定:1. 解除双方签订的相关租赁协议;2. 滨江公司将承租的地下层交还给晟东方公司;3.晟东方公司向滨江公司退还预交的押金56.1万元,并另补偿滨江公司206万元,总计262.1万元。协议还对分期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作出约定。之后,晟东方公司仅退还押金56.1万元、支付补偿款项本金3.9万元,剩余款项并未支付。为此,滨江公司与晟东方公司又于2014年5月6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对剩余款项的支付期限重新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晟东方公司先后分三笔向滨江公司支付了补偿款项本金30万元、32.8万元、20万元。2016年1月5日,晟东方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决议,并成立了由刘某某担任组长,徐某某、张某某为成员的清算组。清算期间,清算组仅向滨江公司支付了10万元,剩余补偿款项本息未再支付,且不予通知其申报债权,同时亦未能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全国或者本省有影响力的省级报纸上进行公告。之后,该清算组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未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清算报告一份,认定该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尚剩余资产253861.34元,并决定将该剩余的资产由各股东按实际出资比例予以分配掉;同时决定将晟东方公司予以注销。2016年3月21日,经上述清算组申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晟东方公司予以注销。公司注销后,原部分股东又和他人另行组成新公司,继续出租经营管理原晟东方公司主要资产某休闲广场一栋房屋20年的出租收益权。但在资产负债表和清算报告中,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只将该资产装修等投入计算为负债,但未评估剩余年限的经营权,也没有评估市场装修等资产残值。滨江公司得知后,遂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支付补偿款本金100万元并按2%/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审理情况: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滨江公司与晟东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晟东方公司应予清偿。但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作为晟东方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在晟东方公司清算期间,未能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且在明知有滨江公司债权未予清偿的情况下,不通知滨江公司及时申报债权,亦未在本省有省级影响力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就将晟东方公司予以注销,存在故意行为,且该行为致使滨江公司未能依法申报债权,导致其债权无法获得清偿。因此,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滨江公司自愿将其所受损失的补偿款本金从1032067元减低至100万元、将其所受损失的逾期付款利息从350583元减低至240000元及将其后续利息计算标准从5000元/日调低至2%/月,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滨江公司的诉请。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司清算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组成员应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不受侵害。滨江公司不仅与晟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两次协议,晟东方确认了其债权,而且2016年1月5日清算组成立后,还于当年2月19日偿还了10万元,这充分说明清算组成员对滨江公司的债权是清楚的,但是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作为清算组成员,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同时,该公司清算时,未将公司主要资产进行评估并纳入清算资产,而是在公司清算后由原公司股东和他人另行组成新的公司继续经营管理,属于恶意处置公司资产,晟东方公司的清算属于违法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作为晟东方公司的股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公司清算报告经过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其他股东在清算时也负有责任的,清算组成员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股东追偿。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典型案例。公司解散后,公司股东应及时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这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怠于行使清算义务、违法行使清算义务,都可能会引起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