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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卢霞

关键词 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主债务、真实意思表示

一、基本案情

原告熊智明、大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佘小平、徐莹、第三人李常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鸿发公司(案外人)由原告商贸公司和熊智明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商贸公司出资认缴额人民币510万元,占股比51%。熊智明出资认缴额人民币490万元,占股比49%。2014年12月1日,熊智明与被告佘小平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熊智明将其持有的鸿发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佘小平,转让价为490万元。同日,商贸公司与被告徐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商贸公司将其持有的鸿发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徐莹,转让价为510万元。2014年12月22日,办理了鸿发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莹。同时鸿发公司将公章移交给了徐莹、佘小平。2011年11月2日至2015年8月14日,李常发、徐莹、佘小平等向鸿发公司汇款,金额合计7329.4万元。本案纠纷涉及资金7329.4万元,熊智明均写了借条,33张借条均分别注明用于工程款、还货款、交付保证金、鸿发公司日常开支、测绘费、规费、广告费、装修费等用途。鸿发公司股权变更后,熊智明仍继续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直至2015年8月。2014年12月22日至2019年4月14日,当事人围绕本案诉争的款项往来、股权过户、鸿发公司经营以及纠纷解决进行过多次沟通,熊智明提供了22份录音,徐莹、李常发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徐莹与李常发为同居关系,佘小平为李常发前妻姐夫。现商贸公司、熊智明诉请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熊智明、商贸公司与被告徐莹、佘小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一种担保方式。担保主体及内容必须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否则不构成担保的意思表示。诉讼中李常发、徐莹、佘小平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熊智明、商贸公司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有股权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熊智明提供的录音证据,仅能证明双方进行磋商,但并未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徐莹、佘小平也支付了合同对价,现熊智明、商贸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为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要求返还股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徐莹、佘小平、李常发主张其支付了7329.4万元,其中1000万元是徐莹、佘小平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另有2287.2万元是对熊智明前期投资款的补偿,160万元是返聘熊智明的报酬,其余款项是李常发、徐莹、佘小平支付“阳光天地”工程项目的投资款。双方均认可以上款项7329.4万元,已经投入“阳光天地”工程。熊智明、商贸公司主张其对“阳光天地”工程项目投入近1亿元,7329.4万元系其向李常发等人的借款。徐莹、佘小平、李常发主张除已经支付的7329.4万元,后续工程还投入了大量资金,有凭据可查。各方均主张对“阳光天地”项目进行了资金投入,是否形成其他法律关系,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熊智明、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驳回原告熊智明、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熊智明、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二、上诉人熊智明、商贸公司关于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性质的问题

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公司股权让与债权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转回让与担保人,债务未适当履行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从形式上说,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转让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受让的股权并不是完整的权利,实际权利内容不得超出担保之目的,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虽然本案被上诉人徐莹、佘小平受让了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具有享有股权的外观,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第一,股权转让各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纠纷涉及资金7329.4万元,均制作了借条。被上诉人称,有借条不等于借贷关系,其实质内容是股权转让款、投资补偿款和委托代付工程费用等。但其在外观上均表现为借条,且借条注明用途均与工程建设有关,未注明股权转让款、前期投资补偿款、报酬以及项目投资款等事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的录音文件中也从未提到过上述事项,反而是反复提到借款和还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有上述用途。且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股权转让款和前期投资补偿款如何确定,所称给熊志明的返聘报酬支付方式前后矛盾,购买股权后全部采用熊志明向其借款方式支付公司运营款项亦与常理不符。因此,案涉资金应当根据借条记载认定为借款。

第二,股权转让各方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没有真实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1.从股权转让各方的沟通情况看。首先,让与方多次表示以股权担保,而没有表示出让股权的意思;受让方也多次表示不要股权。其次,案涉股权约定了返还条件,即还清借款本息便归还股权。再次,纠纷发生后,股权转让各方还在商谈股权合作和买断股权的问题,说明并未实际买断鸿发公司股权。但是,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鸿发公司的股权因而也并未发生实际转让。2.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首先,鸿发公司经营的账目以及工程证照并未实际移交,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要移交。其次,被上诉人承认公司移交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都是熊智明负责经营管理。虽然被上诉人主张熊智明为其返聘,但其并未与熊智明签订返聘协议,二审庭审时承认并未给熊智明发出过经营指令,其声称给熊智明的报酬也缺乏证据证明,也未提供社保等其他可以证明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因此其关于返聘熊智明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以上情况,《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受让方并未实际接手公司经营管理,这也与股权实际转让相矛盾。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转让股权,而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二、关于上诉人熊智明、商贸公司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熊智明、商贸公司确认其股权的问题。首先,真实权利人应当得到保护。据前分析,熊智明、商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登记至徐莹、佘小平名下,真实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真正转让。虽然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徐莹、佘小平,但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为证权效力,股权是否转让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和事实为基础。因此,徐莹、佘小平仅系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一目的。熊智明、商贸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未丧失,对其真实享有的权利应予确认。且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熊智明、商贸公司在2015年8月以后不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了名义股东通过担保剥夺实际股东经营管理自由的现象,也影响到实际股东以鸿发公司开发的“阳光天地”项目销售款来归还借款。因此,应当确认熊智明、商贸公司为鸿发公司真实股东。其次,确认熊智明、商贸公司为真实股东不损害被上诉人享有的担保权利。从本案来看,股权已经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沟通中也就被上诉人掌握鸿发公司公章、账户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有充分的途径保护自身的担保权利,确认熊智明、商贸公司为真实股东并不影响其基于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最后,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以后的投资亦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称,其在2015年8月以后,以股东身份对“阳光天地”项目进行了大量投资,因而应当享有股权。但是,股权转让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被上诉人单方以何种意图进行工程的后续建设,与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并不是鸿发公司真实股东,其投资亦未得到真实股东的授权、确认,其资金投入有待与上诉人清算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应当确认熊智明享有鸿发公司49%的股权、商贸公司享有鸿发公司51%的股权。

关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股权让与担保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设立,其权利义务内容依据当事人意思而确定。虽然佘小平、徐莹只是名义股东,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登记股权至佘小平、徐莹名下,从而设定让与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从当事人沟通情况看,双方已约定将案涉债务清偿完毕,才能将股权登记变更回上诉人名下。而上诉人并未清偿完毕案涉债务,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的条件尚未成就。如此时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则会导致被上诉人的债权失去基于股权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因此,对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确认熊智明享有鸿发公司49%的股权,大理商贸有限公司享有鸿发公司51%的股权;三、驳回熊智明、大理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裁判摘要

股权让与担保情况下,各方当事人进行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主债务的存在是成立股权让与担保的前提条件。如果不能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或第三人之间存在主债务,则股权让与担保自不成立。本案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各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特征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予支持。法院在处理股权让与担保纠纷案件时,审查相关合同的具体约定,准确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否移交公司经营权并非必要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