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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院受理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总体呈上升趋势,此类案件在执行中存在的难点也日益凸显。为进一步深化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成果,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重大决策部署,本白皮书拟紧密结合《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立法动向,坚持问题导向,以我院2017-2021年受理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为样本进行系统性梳理,归纳总结出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所反映的特点和难点,并对其成因进行类型化分析,提出相应对策建议,以期为实现“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提供一些有益的实践参考和智识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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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021年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概况


(一)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收案量呈快速增长态势

2017-2021年,我院共受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4387件。其中,2017年456件,占当年新收首执案件数的37.8%;2018年525件,占当年新收首执案件数的50.4%;2019年926件,占当年新收首执案件数的70.3%;2020年968件,占当年新收首执案件数的59.1%;2021年1512件,占当年新收首执案件数的68.0%。可见,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收案量逐年上升,近五年中有四年的占比均在50%以上,且占比增幅较高并整体呈上升态势



(二)执行终结率逐年增长,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占比较高

2017-2021年,我院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结案方式主要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驳回申请、不予执行、销案六大类型。其中,执行完毕961件,占21.9%;终结执行2022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340件,执行终结率合计占76.6%;驳回申请、不予执行、注销共计64件,合计占1.5%(见图表2)。



在历年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结案方式占比中(见图表3),2017年执行终结率为64.2%,2018年执行终结率为70.3%,2019年执行终结率为73.2%,2020年执行终结率为82.9%,2021年执行终结率为81.2%。总体来看,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以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数量占有较大比重,且五年内占比增幅较高,呈现逐年上升趋势。其中,在很多终结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同样存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有财产但难以处置的情形。由此可见,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在规定时间内很难执行完毕。


(三)执行标的情况

1.近半数财产类执行案件标的额低于10万元


对于财产类执行案件,通过对我院2017-2021年财产类仲裁首执案件标的额分布情况的统计分析可见(见图表4和5),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占比超五成;2017-2021年标的额为1万元~10万元区间的案件数量分别为135件、130件、356件、470件、673件,总体呈大幅上升趋势,标的额1亿元以上案件数量基本保持稳定,其余区间的案件数量总体波动不大,与各年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收案量上升趋势基本保持一致。



2.行为类执行案件数量较少,行为类型丰富


对于行为类执行案件,经统计,2017-2021年共受理153件行为类执行案件,其中2017年受理22件行为类执行案件,2018年31件,2019年39件,2020年26件,2021年35件。可见,行为类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只占极小部分,且数量变动不大。行为类执行内容主要涉及不动产过户、车辆过户、股权变更登记、房屋腾退、动产交付、商标专用权变更等六类,其中涉及不动产过户案件数量最多,占半数以上(见图表6)。



(四)实际执行到位率整体态势较好

经统计,2017年我院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实际执行到位率为28.3%,2018年为12.8%,2019年为19.5%,2020年为26.8%,2021年为26.2%(见图表7)。可见,近五年的实际执行到位率整体态势较好,2018年该项指标到达低谷,自2019年起又开始逆势反弹。实际执行到位率作为执行工作质效考核的核心指标,关系到债权兑现的程度,事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是反映法院执行工作成效的晴雨表。2016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着力抓好“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取得显著成效。自2019年起,我院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最高院有关切实解决执行难的决策部署,不断推进执行工作规范化、集约化、智慧化、专业化建设,实现执行工作质效水平稳步提升。



(五)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案由相对集中,涉网络平台的民间借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占比较高

2017-2021年受理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借款合同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含金融借款、民间借贷)最多,共有1306件,占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总数的29.8%(见图表8)。其中,涉网络平台的民间借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共有1060件,占借款合同纠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总数的81.2%,占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总数的24.2%。



五年里,涉网络平台的民间借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数量增长迅速,2017年有25件,2018年有55件,2019年有351件,2020年有358件,2021年有所回落,为276件。通过对比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占比情况可发现:2019年和2020年网络借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占全部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比重已是2018年的3.6倍(见图表9)。这反映出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途径的民间借贷成为个人和小微企业的重要融资手段,但网络借贷纠纷也呈爆发式增长,在仲裁机构对该类案件批量作出生效仲裁裁决后,申请执行人再向我院批量申请强制执行,造成我院首次执行案件大量增加。



此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有649件,占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总数的14.8%,其中有590件的被执行人均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有553件,占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总数的12.6%;股权转让纠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有496件,占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总数的11.3%;租赁合同纠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有426件,占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总数的9.7%;服务合同纠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有329件,占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总数的7.8%;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有246件,占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总数的5.6%;其他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如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有382件,占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总数的8.7%(见图表8)。


(六)批量型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接连出现,近三分之二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为民营企业


按照被执行人主体类型分类,包括企业法人和自然人。在我院抽取的1000件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样本中,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案件量为343件,占比33%;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量则远超自然人,有705件,占比67%。其中,绝大部分为民营企业,有666件,占比63%;极少量案件被执行人涉及国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为33件(占比3%),6件(占比1%)(见图表10)。



在批量型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同一申请执行人涉案数量排名前三的是: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382件)、深圳某担保有限公司(263件)、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7件),案由均为涉网络平台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总标的额在200万元至760万元之间,执行完毕率分别为17.8%、23.2%、8.2%(见图表11)。


这反映出当前我院受理的网络借贷纠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有两个特点:一是多为涉众型案件。这是因为网络借贷具有借贷资金金额小、出借人和借款人数量多等特点,为节约资金回收成本,出借人、借款人与网络借贷平台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等行为,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平台或者第三方公司,或由保证人对出借人履行保证义务,再由债权受让人、网络借贷平台或者保证人对借款人主张清偿,申请仲裁和强制执行,由此出现同一当事人申请执行多件网络借贷纠纷仲裁裁决案件。二是执行完毕率通常不高。该类案件的被执行人主要为自然人,常常存在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址不一致,签署《借款合同》时预留的手机号码未能联系到本人、经网络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情形,因此造成执行中查人找物困难,大部分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图表11:同一申请执行人系列案件执行数据统计表)


同一被执行人涉案数量排名前三的是: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90件),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3件)以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29件),涉案标的额在1600万元至9600万元之间。其中,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涉案件执行完毕率为9.2%,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涉案件执行完毕率为3%,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所涉案件执行完毕率为6.9%(见图表12)。目前,只有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被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4月18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图表12:同一被执行人系列案件执行数据统计表)


(七)申请执行网络仲裁裁决的案件数量逐年增长

网络仲裁是利用互联网等网络技术资源提供仲裁服务的网上争议解决方法。2017-2021年,执行依据为网络仲裁裁决的案件共有593件。其中,2017年有25件,2018年有55件,2019年有89件,2020年有177件,2021年有247件(见图表13)。上述网络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有583件为借款合同纠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有10件为手机租赁合同纠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



作出上述生效网络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有:衢州仲裁委员会(278件)、广州仲裁委员会(221件)、湛江仲裁委员会(44件)、萍乡仲裁委员会(20件)、保定仲裁委员会(20件)和宁波仲裁委员会(10件)(见图表14)。由此可见,作出网络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多集中在东南沿海地区。



从仲裁结果上看,2017-2018年共有44件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系湛江仲裁委员会“先予仲裁”作出,即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签订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提前仲裁,以调解方式结案,并出具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一种仲裁形式。自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6月8日作出《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10号)明确规定,对申请执行“先予仲裁”裁决或调解书应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后,仲裁裁决未再出现“先予仲裁”情况(见图表15)。我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对其中的33件申请执行“先予仲裁”裁决或调解书予以驳回执行申请。



(八)有财产难以处置的情况较为复杂多样

如前所述,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占比较大,可见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象较为普遍。除了被执行人名下确无任何财产的情形外,尚有部分执行案件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但暂不可供执行。经统计,在所抽取的1000件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样本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但暂不能执行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有102件。其中,因涉案财产被轮候查封、冻结或设有在先抵押的有41件,占比40.2%;因涉案车辆难以查控处置的有15件,占比14.7%,具体包括车辆难以实际控制、车辆处置耗时长等情形;涉案财产系股权而难以处置的有21件,占比20.6%,包括申请人因股权变现价值低而主动放弃处置、股权未能成功评估等情况;因涉案商标权等著作权难以处置的有4件,占比3.9%;因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有9件,占比8.8%;因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有2件,占比2.0%;因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有3件,占比3.0%;因涉案财产系与案外人共同共有而暂无法处置的有5件,占比4.9%;因执行财产涉嫌刑事案件赃款赃物的有2件,占比2.0%(见图表16)。可见,执行实践中发现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暂不能执行的情形多种多样,也客观反映了财产查控处置的困难和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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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执行中发现的问题


(一)部分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能保障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

仲裁因其具有保密性、自主性、灵活性、一裁终局等优势,对于快速解决民商事纠纷起着积极作用。但实践中,部分仲裁因未能平衡好效率与公正的关系,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存在瑕疵,导致仲裁裁决的执行力饱受质疑。


在我院受理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仲裁活动未能保障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在山西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仲裁员张某由申请人山西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按照《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另外两名仲裁员由某仲裁委员会选定。裁决书中未对被申请人选定或委托某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情况进行相关说明。后仲裁庭就双方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决。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不予执行该案仲裁裁决。经查,仲裁员张某系申请执行人山西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张某作为该案仲裁员,并未按照《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也没有自行提出回避,或将其在申请执行人处担任法律顾问的事实告知被执行人,故我院最终认定该仲裁纠纷案件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应不予执行该案仲裁裁决。


二是“先予仲裁”违反法定程序。随着网络借贷纠纷的集中爆发,部分仲裁机构选择运用更为便捷高效低成本的网络仲裁作为解决争端的方式,湛江仲裁委员会为了进一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创造了先予仲裁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精神,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面因为径行根据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另一方面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即使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承诺自愿放弃相关仲裁程序权利,也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故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先予仲裁机制,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执行申请。


三是网络仲裁中的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导致相关文书没有实际送达,未能充分保障被申请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程序权利。在网络仲裁程序中,仲裁机构通过当事人在合同中预留的手机号码或者电子邮箱对相关仲裁材料及文书进行电子送达时,并不会审核电子邮箱或手机号码是否仍在使用,即使邮箱或短信显示发送成功,但被申请人不一定实际收到,这也导致被申请人缺席审理成为网络仲裁的一个显著特点。在我院执行的绝大部分使用电子送达方式的仲裁纠纷案件中,多数被执行人的电话号码是空号,少数被执行人的电话号码虽然能打通但是一直无人接听,部分被执行人是在被限制高消费或者列入失信名单时才知晓有仲裁纠纷发生。在部分案件中,因被申请人未实际收到相关仲裁材料缺席审理,甚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影响正确、公正裁决。例如,在某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执行张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仲裁纠纷一案中,仲裁机构系通过短信对仲裁通知、仲裁规则等程序性材料和裁决书进行电子送达,裁决生效证明上写明“送达成功”。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按照徐某某身份证登记地址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报告令等材料,徐某某收到上述材料后主动联系我院,表示从未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签字。经申请执行人调取监控后发现,与被执行人张某共同在申请执行人处办理借款手续的并非徐某某本人,最终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撤销对徐某某的强制执行申请。


(二)部分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滥用仲裁裁决执行救济权利

对于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相关主体的救济途径除了执行过程中的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还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实践中,部分相关当事人存在滥用救济程序妨碍执行的情况。例如,在上海某公司与王某仲裁纠纷一案中,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明确王某应向上海某公司支付人民币233万余元。该裁决书生效后,王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裁定驳回申请。因王某未自觉履行清偿义务,上海某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月22日,我院对该仲裁纠纷案件立案执行,依法查封王某名下的房产,并裁定评估拍卖该房产。后王某向我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我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其不予执行申请。同年7月15日,我院委托某评估公司对王某名下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出具后,王某以执行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果严重偏低并遗漏财产等为由,向我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在异议审查中,经我院合法传唤,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后我院认为王某的异议申请因无证据印证,理由不足,遂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裁定驳回王某的执行异议。王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7月19日驳回王某的复议申请。至此,我院得以对王某名下的房产启动司法拍卖程序,该房产于2022年9月12日拍卖成交。该案从立案到财产变现历经将近四年时间,同时,执行进展缓慢也引发了申请执行人多次到我院信访。


异议权利滥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当事人可以以不同事由同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虽然二者的法定事由和审查标准基本相同,当事人不能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当事人以不同的事由分别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鉴于该制度设计,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后,又以不同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或者被执行人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后,恶意与案外人串通,由案外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以达到妨碍执行的目的。二是执行异议成本低、耗时长。执行程序中,如果相关主体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或案外人异议,或参与分配异议,就能达到中止执行的目的。而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的,申请人不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的,申请人不服可另行起诉或申请再审。上述救济程序必然会持续较长时间,从而影响执行进程。此外,正确行使救济权利与滥用执行异议的界限比较模糊,执行异议作为当事人的一项合法权益,法院在认定滥用执行异议时更倾向于保守态度,这也成为部分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滥用救济手段的原因之一。


(三)仲裁财产保全率偏低

2017-2021年,我院受理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在仲裁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程序的案件仅有98件,财产保全率为2.2%,财产保全率整体偏低,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


除了部分申请人缺乏财产保全意识之外,我国现行仲裁财产保全机制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困难:一是我国仲裁机构没有权力作出财产保全决定,仲裁机构向法院提交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也没有规定期限,如果仲裁机构不能及时将申请提交法院,将导致财产保全的效果大打折扣。二是各法院对仲裁财产保全的审查标准不统一,对于当事人提交仲裁保全申请材料的要求也不统一,例如有的法院要求提交担保机构最近六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有的则不要求提交,这导致当事人通过仲裁机构向法院提交的仲裁财产保全申请材料往往不可能一次性满足保全法院的要求,可能面临补交,或者因不符合要求而被退回材料、不予立案。在我院所受理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被法院退回材料的情况时有发生,财产保全申请不予立案后,当事人均未向仲裁机构再次提出申请。由此,这种审查标准不一致可能会给当事人申请仲裁财产保全造成一定障碍,也影响仲裁保全效率。三是仲裁保全和执行法院不一致可能导致执行中沟通成本增加。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如申请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仲裁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与仲裁裁决执行的管辖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一致的。虽然仲裁财产保全与执行的衔接在法律规定上并不存在障碍,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不一致有时会增加执行法院的沟通协调成本,甚至可能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例如,在我院受理的一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名下的一个银行账户在仲裁阶段已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保全冻结。我院执行立案后,因无法操作网络扣划,执行法官两次前往某银行办理现场扣划,均被某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因该账户系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冻结,只能由该法院先行解除后我院才能进行扣划。后我院只能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沟通解除冻结事宜,同时为了避免在解除冻结到扣划的“时间差”内账户资金可能被转移,我院对该账户做了轮候冻结。此次现金扣划无疑增加了执行法院与保全法院、协助执行机构之间的沟通协调成本,而且,如果该银行账户有其他法院轮候冻结,保全法院解除冻结后可能会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


(四)占较大比例的民企涉执案件面临执行困境

近年来,在整体经济发展放缓和疫情等多重因素叠加影响下,不少企业偿债能力不足,深陷债务泥潭。经数据分析,民营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仲裁执行案件收案量占比相当高,整体执行质效不佳,在执行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一是股东滥用资本认缴制影响债权人胜诉权益实现。自2013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将原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变更为认缴制,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出资期限的要求。一些股东滥用资本认缴制度,部分公司注册资本虚高,但实缴资本较低,出资不实,股东认缴期限过长,影响债权人利益实现。二是法定代表人挂名现象突出。有些法定代表人仅是挂名,非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以此种方式“金蝉脱壳”,而且被安排的挂名法人往往是“老弱病残”或没有履行能力的外部人员,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黑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对其震慑效果不明显,导致这类案件的执行工作难以有效推进。三是企业经营状况及财产调查难。执行中发现部分企业的经营资产与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资产存在混同现象,一旦涉诉,被执行人企业已然是一具空壳,无可供执行财产,倘若追求关联企业或实际控制人的自认一般需申请人另案诉讼。此外,现有的工商登记信息也过于简单、更新不及时,部分企业实际经营状况与登记信息大相径庭,常见的像企业注册地并非实际经营地,或实际上早已停止经营,人去楼空。


(五)“查人找物难”的瓶颈有待进一步突破

查人找物难,一直都是困扰执行工作的顽疾。针对“找物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并不断完善,目前被执行人财产的网络查控范围已涵盖银行、证券、工商、保险、不动产、税务、车辆、支付宝、财付通等网络虚拟账户、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尽管信息化建设为法院执行工作插上了科技翅膀,但无论是“总对总”查控还是“点对点”查控,其信息源的深度和广度都有继续拓展的空间,“总对总”与“点对点”系统之间信息源的互通共享及既有信息源之外新型信息源的开发,与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还存在一定差距。尤其是在当前社会转型过程中私有财产存在形式、流动方式都发生急剧变化的背景下,被执行人抗拒执行、逃避执行的方式“推陈出新”,查清被执行人财产变得愈加困难,执行“找物”面临新瓶颈。例如随着网络投资理财平民化趋势日益凸显,越来越多可供选择的储蓄投资工具进入公众视野,以天宏余额宝为代表的货币基金,凭借保值增值服务“吸纳”了众多资金,但网络查控系统尚无法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支付宝账户信息追踪到其持有的余额宝额度。此外,网络查控系统的精细化水平也有待进一步提升。以银行存兑汇票保证金为例,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依法不得扣划,而在银行承兑或付款后,法院可扣划丧失保证金功能的部分。但网络查控系统对于已冻结的保证金金额是否超过银行兑付金额及出票人是否向银行履行付款义务等信息尚缺乏反馈机制,执行办案人员无法及时知晓,也就难以采取相应的扣划措施。财产难寻的问题目前大部分可以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解决,但被执行人难找的问题一直未能找到有效解决途径。特别是对于部分无房产、无固定住所的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失联难寻,目前可供执行办案人员使用的查人手段又较为传统和单一,确定被执行人的定位或活动轨迹极为不易,要拘留更是难上加难。


(六)司法拍卖周期较长

涉及司法拍卖的案件执行程序较为复杂,财产处置的周期较长。以房产网络司法拍卖为例,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从裁定拍卖至实地张贴公告、告知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房产状况现场调查、房产评估,拍卖成交、公告送达拍卖裁定等,到房屋腾退,至少需要近8个月时间。期间,如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则需暂缓或中止拍卖,拍卖周期则会进一步拉长。尤需指出的是,对于小额标的司法拍卖案件,因拍卖保证金比例上限导致数额较低,买受人悔拍成本低廉,追究悔拍责任难、司法成本高,甚至有被执行人通过多次悔拍来达到拖延履行的目的,而重新拍卖必然会延迟财产处置期限。如邢某某申请执行唐某某仲裁裁决执行一案中,我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唐某某名下一辆沪牌轿车。网络起拍价为2,000元,买受人章某支付200元拍卖保证金,以2,100元的成交价竞拍成功,但买受人随即向法院表示不再支付余款。尽管我院依法对章某予以训诫、没收200元保证金并责令其承担该次以及重新拍卖的公告费用,但为此拍卖周期延长了三个月,财产处置变现效率严重降低。


(七)部分类型财产处置困难较多

1.车辆查控处置普遍存在难题


一是车辆停放地点难掌握。车辆能否能够处置的关键一环在于实际控制车辆。通过车辆登记机关查封车辆,可以限制交易过户,但并不影响车辆继续驾驶使用,甚至还存在被执行人或实际使用人自行出售转移的风险。因车辆存在高机动性,静态位置难以确定,实物控制存在较大困难,执行办案人员运用现有执行手段难以准确掌握目标车辆的停放地点。一方面是因为部分案件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并缺乏有效联系方式,或是车辆由他人使用,被执行人也不知晓车辆停放情况;另一方面上海市公安机关仅能提供沪牌车辆的历史行动轨迹,因该项查询需求网络信息交互有较长的时间间隔,无法准确获知车辆静态停放位置和时间,现场扣押不成功的可能性增大。二是车辆实际权属需甄别。根据目前法律规定,车辆登记具备物权对抗效力,也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但在现实生活中,常出现牌照租赁、借名购车、转让交付后未登记等原因,存在车辆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故需在执行中根据不同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准确甄别待处置车辆的实际权属。如有案外人以其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法院应进行异议审查,在此期间内不得对目标车辆进行处置,导致车辆的处置变现周期变长。三是变现处置程序要求多。对于沪牌车辆,实行的是车辆与牌照额度分开处置的司法拍卖方式,因而导致车辆变现处置程序较为繁琐、耗时较长。沪牌额度并不随车辆一同拍卖变现,车辆拍卖成交后,需办理退牌(车辆使用额度退出)手续,使用额度提交下月统一拍卖,额度退出所获金额按额度拍卖成交均价计取。实践中,车辆拍卖涉及拍卖保证金、成交余款、额度费用等三笔先后到账款项,执行法官工作量增加明显,办案时限增长。对于外地车辆,还需根据当地政策进行车辆和牌照的变现处置。


2.“唯一住房”处置阻力多

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的执行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既要确保执行申请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又要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尽管唯一住房在理论上是可以执行的,但在具体操作中仍面临较多阻力。近年来,我院受理的财产类仲裁执行案件中有近半数案件标的额低于10万元,在这类小标的额案件中处置“唯一住房”的矛盾尤为突出。比方说,被执行人可能上有老下有小,其名下“唯一住房”关乎整个大家庭的基本居住保障,一旦强制执行可能会引发不可控的风险,甚至会激化矛盾,引起社会的不稳定,这使法院执行工作陷入两难境地。“唯一住房”执行处置的最大症结在于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安置,保障其合理期限内的居住权,而安置的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是申请执行人为其提供一定期限的可供居住房屋,比如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提供临时的周转房。但这对于在上海租房来说比较困难,难以在短时间内找到适当的房源,申请执行人往往也有极大的抵触情绪;二是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提供该租金给被执行人用以解决其居住问题。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往往在房屋被处置完毕后才向法院提出预留租金补助的申请。此时房屋买受人需要法院尽快为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也要依法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权,申请执行人又因自己债权受偿数额会减少而不同意从拍卖款中为其预留租金。三方压力汇聚到一起,法院执行遂陷入极为被动的局面。退一步而言,即使最后顺利处置房屋,预留租金的时间跨度长至五到八年,物价和房价水平的波动难以确定,如若多年后预留的租金无法保障被执行人基本住房需求,势必又会引发新的矛盾甚至是社会不稳定因素。


3.股权处置变现率较低

一是股权变现价值较低,不符合“有益执行”原则。股权强制执行形式主要强制被执行人按公司法规定转让股权、通过拍卖变卖处分股权及抵债清偿三种方式,实践中拍卖变卖处置股权的情形较多。拍卖股权时,考虑到处置股权可能产生的评估、公告、执行等费用,常出现除去上述各项费用后并无余值或余值不大的情况,故申请执行人往往会向法院申请不对涉案股权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二是少有股权所在公司配合评估工作,评估成功率低。强制执行股权难,最难在评估。股权不同于房产等财产,没有为大家所熟悉的市场行情价或政府指导价,股权价值取决于公司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通过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基本不可能确定其处置参考价,一般需要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与房产评估等相比,股权评估所需材料更多,往往需要股权所在公司和被执行人的密切配合。但实践中,股权所在公司能够配合评估工作的情况非常少见,一方面是因为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抵触心理,另一方面是对不配合评估行为的法律规制不足,直接导致实践中大量被冻结股权因缺乏相关材料而无法出具评估报告。如某发电有限公司、上海某产权交易所申请执行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和股权所在公司均下落不明,评估公司无法对涉案股权进行评估,直接导致涉案冻结股权“悬而未决”。


4.商标权等知识产权难以处置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权利人对商标享有的一种财产权利,具有经济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对其名下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注册商标专用权显然属于可供执行财产。但在实践中,商标权的拍卖变现存在以下困难:一是商标权属于无形资产,难以准确评估其市场价值。同时,商标权价值评估是一项较为复杂和困难的工作,商标权价值与使用商标相关产品或服务的历史及未来生产投资规模、成本费用、销售收入等情况相关,若要正常开展评估工作,需要相关方提供相关经营材料,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联系不上或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将无法开展评估工作。二是商标权价值不是一成不变的,取决于企业的综合实力和商品声誉。进入执行阶段的被执行人往往已欠缺偿债能力,导致多数普通商标的评估价值不高,即使拍卖也无益于申请执行人债权受偿,申请执行人一般会申请放弃对涉案商标权的处置。


(八)房屋腾退案件执行难度较大

执行实践中,房屋腾退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执行依据直接确定被执行人腾退房屋的案件,另一类是执行过程中对房屋进行变价后交付过程中的腾退事项,通常具有涉及纠纷较多、强制执行风险较大、腾退物品繁杂多样、内部占用人员结构复杂,交接安置工作量巨大等特点。由于当前法律法规等并未对房屋腾退规定完善的执行流程,且个案中腾退房屋实际状况不同,房屋腾退案件执行过程中面临难点:一是相关人员对抗情绪强,强制执行风险大。房屋腾退类案件往往会出现被执行人或者实际占用人对抗执行的情况,多数原因在于如果房屋被腾退,其会失去居住场所甚至是唯一居所,且无力再行购买其他住房,故不愿意配合法院执行,有的当事人抵抗情绪强烈,言语行为过激,执行法官难以开展腾退工作。二是腾退物品繁杂,交接安置工作量大。被腾退的房屋如果是住房或者经营用房,内部物品往往复杂多样,需要详细登记和妥善打包转移。此外,房屋清场结束也不意味着腾退工作完成,还需要解决人员安置问题,否则容易产生“二次腾退”难题以及执行闹访。因此,人员安置和物品转移保管都需要提前协调解决,避免增加新的不稳定因素。三是执行现场易引起围观,舆论风险较高。因房屋腾退现场冲突性相对较强,容易引发群众围观,这对执行干警现场执行时的法律政策运用能力、防控风险能力、群众工作能力和舆论引导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代自媒体传播的迅速、广泛,也要求法院在执行后尽快如实报道,及时引导主流舆论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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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仲裁裁决执行效率的对策与建议


(一)加强司法监督与支持,提高仲裁公信力

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通过司法监督与执行,支持仲裁在社会治理、多元化解纠纷发挥应有作用,努力营造支持仲裁的司法环境,保障和促进仲裁公信力的提升。


一是完善仲裁财产保全机制。在仲裁财产保全启动阶段,仲裁机构应对当事人做好财产保全申请进行积极引导,充分提示应该准备的申请材料,告知申请的条件及存在的风险,明确移送法院审查的时限。在仲裁财产保全审查阶段,人民法院应主动公示并统一对仲裁保全的审查标准,如果缺少相应材料,及时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全。加强立审执衔接,简化法院内部移送流程,提高财产保全效率。在仲裁财产保全执行阶段,执行部门应充分利用执行信息化手段,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控制被保全人的财产,最大限度缩短流转周期,提高工作效率。建立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信息共享机制,明确仲裁财产保全的标准、申请移送的流程,并及时反馈立案受理和财产保全结果。进一步加强与协助执行机构的沟通协作,向协助执行机构释明仲裁财产保全与执行的管辖制度,健全协助执行过程中的仲裁财产保全与执行衔接机制。协助执行机构应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优化内部审批手续,打通技术堵点,提高协助执行效率。


二是加大仲裁裁决执行救济权滥用的规制力度。严格执行异议立案标准,立案部门做好执行异议立案形式审查工作,对立案材料不能及时提交或不齐全的异议人不予立案。统一制作滥用执行异议权利风险告知书,通过立案部门或执行裁决部门向异议人进行送达,告知其滥用执行异议权利,提出虚假异议、诉讼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滥用执行异议权、提出虚假执行异议的认定标准,加强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对于异议人滥用执行异议权利、提出虚假执行异议,严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执行部门可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三是加大执行审查力度。严格依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强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基本程序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倒逼仲裁裁决质量提升。如果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执行法院发现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裁决公正性,损害被执行人权益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引导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不撤销的,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仲裁裁决,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或者不予执行。


(二)整合内外部力量,提高涉民企执行案件工作质效

破解涉民企案件执行难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事关民营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及民生权益,需要多方发力,共同优化营商环境。


一是企业应诚信经营,也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企业经营过程中,应以诚为本,依法规范经营。杜绝出现“挂名股东”、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股东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况,否则公司股东将无法适用有限责任制度来隔绝公司债务,有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二是用好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制度。许多申请执行人并不熟悉执行变更追加的法定情形和要求,徒增债权实现的成本。尤其是被执行人为企业时,部分申请执行人对于其涉嫌未经清算即注销登记、通过抽逃出资方式“掏空”公司资产以规避执行等特定情形未予以充分关注,不利于胜诉权益的及时兑现。


三是持续推进执行转破产工作,减少执行终本案件存量,加快低端“僵尸企业”退出,推动市场主体有序退出和有效救治,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法院应加强“执转破”观念引导与机制创新,建立“执转破”移送案件激励机制,充分调动积极性,加强执行、破产程序深度融合,确保各节点流转过程的衔接顺畅;另外,可定期向社会发布“执转破”案件典型案例,通过具体成果的展示及执行法官在工作中的释明指导,加大破产保护理念宣传,营造良好外部氛围。开展个人破产制度有益探索,保护“诚实但不幸”的执行案件债务人,畅通执行不能积案清理路径。


四是强化执行联动,合理限制被执行企业变更工商信息。对于企业败诉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可视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司法建议,以便其对涉案企业异常减资、变更法定代表人、注销申请等行为及时与法院沟通,并及时采取企业工商信息变更的相关限制措施,防止被执行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惩戒。


(三)深入推进执行改革,提升执行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主要从两个方面深入推进执行改革,提升执行工作水平。


一是拓展查人找物的方式方法。运用大数据系统,实现当事人信息自动关联,基于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案件数据、中国银联以及外卖、购物、旅游等平台数据,对被执行人进行综合画像,挖掘被执行人的行踪和财产线索,并为执行法官自动推送执行线索。加强全国法院“总对总”系统与地方“点对点”系统资源的对接与融合,进一步拓宽信息化财产查控的信息源。重视传统财产调查措施的运用,简化传统财产调查手续,切实提高财产查控效率。适当运用悬赏执行、审计执行、搜查执行等方法,广泛联动社会力量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及其财产线索,特别是针对被执行人失联下落不明、涉嫌隐匿转移财产、隐名出资入股其他企业、投资开设分支机构或被执行人企业出资不实、变相抽逃出资等情形。借助信息科技力量,深挖内部潜力、整合外部资源,强化法院与公安、工商等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进一步细化执行联动措施,推动综合治理执行难。如借助现有停车收费系统或引入“智慧泊车”系统,帮助法院快速识别、分析、定位被执行人的车辆行踪轨迹,便于法院快速精准扣押目标车辆,破解车辆查控难题。


二是加大网络司法拍卖力度。引入多个网络拍卖平台,丰富标的物种类,规范网拍信息公开,加大网拍宣传力度,探索引入网拍按揭贷款机制,切实提高网拍成交率和溢价率。加强网拍工作流程管理,严格控制流程节点的办理期限,提高网络司法拍卖效率。落实网拍工作监督机制,加强对变卖、以物抵债等关键环节的审核。规范网拍执行工作规则,严格处置悔拍、恶意竞拍等行为,保证司法拍卖严肃性。深入研究当前司法拍卖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举措,特别是对于小标的额执行案件,可通过保证金比例的合理调整、向竞拍人充分提示风险、司法惩戒等方式有效规制悔拍行为。


(四)坚持善意文明执行,实现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惩戒与威慑是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的手段而非最终目的,法院应牢固树立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优化办案思路,审慎灵活执行,实现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是审慎适用强制执行措施,依法精准适用信用惩戒措施。灵活采取执行方法,尽可能不影响被执行人和被执行企业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探索建立失信惩戒宽限期制度,健全完善信用修复机制。


二是强化应用执行和解制度。特别是对于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生活困难,无法即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履行方案,为被执行人缓解债务压力、恢复正常生产生活创造便利条件。


三是刚柔并济,妥善解决涉房屋腾退执行案件。一方面通过劝退、加强调解工作等柔性手段推进案件执行,尽力说服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自动履行,提高稳控性,有效减少当事人对立情绪;另一方面加大执行威慑,做足采取罚款、司法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等惩戒措施的准备,挤压失信空间。依托区域执行联动工作大格局及社会信用监督体系惩戒机制,基于稳定和审慎原则,采取疏堵结合、以惩促调、以惩促腾方式,动摇被执行人抗拒执行的想法,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五)加强风险防范意识,推进社会诚信建设

破解执行难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并非法院一家之事,同时也与有效规避交易风险、共同构建诚信社会有关。


一是强化风险防范意识。在合同签订前,应对合同相对方进行详细的背景调查,严格审查其主体资格和合同履行能力,以降低遭受合同诈骗、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不能的风险。尽可能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在对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时,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强化财产保全意识,纠纷发生后,应尽快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来保障自己的财产权益。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程序的送达地址,如若未约定,则应充分收集受送达方的有效送达地址,以尽可能提高送达程序的效率和有效性。


二是完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借助信息化手段,及时准确地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向外公开推送,多渠道扩大失信名单公示范围,促进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进一步联合相关行政部门、公安机关、金融机构等,健全协助执行机制,拓展失信惩戒范围。推进与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单位信息资源共享,不断完善社会信用监督体系,促进全社会共同参与、共同治理。加强失信惩戒规范化管理,对错误纳入、未及时屏蔽、公布信息不准等问题及时予以纠正。结合执行工作实际,探索守信联合激励和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主动纠错,激发守信意愿,助力营造公平诚信的交易环境。


撰写人:彭辰、宋亚文、林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