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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沈阳某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施工合同解除后预期利润损失问题认定的相关参考因素

  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解除 预期利润损失

  裁判要点

  发包方与施工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一方违约而导致施工合同解除。施工合同解除后,守约方除了向法院主张相关实际损失外,还主张了具有期待性的预期利润损失。在因发包方原因导致的合同解除情形下,施工方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是比较常见的诉讼请求,而预期利润损失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间接损失,如何举证和认定都具有一定难度。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需结合合同法、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情况,参考相关因素,对预期利润损失问题进行判断,以认定是否应给付以及给付数额的多少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案例索引

  一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902号(2022年4月26日)

  二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6918号(2022年6月30日)

  基本案情

  辽宁某施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沈阳某置业(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支付欠付合同内工程量对应工程款.20元;2.依法判令某置业公司支付停工期间费、评估费、物资采购费等2406526.54元;3.依法判令某置业公司支付停工期间现场维护人员工资5751139.95元;4.依法判令某置业公司支付停工期间某集团公司设备租赁费用1895000元;5.依法判令某置业公司支付违反砂石回购约定给某集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830500元;6.依法判令某置业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实际清偿日前利息损失1243000.57元(暂计至2020年6月15日,以.7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价利率);7.依法判令某置业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责任险保单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诉讼相关费用。某集团公司后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某置业公司支付欠付合同内工程量对应工程款721536.12元并申请撤回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将原诉讼请求第三项及第四项合并,并变更为:判令某置业公司支付停工期间现场维护人员工资及设备租赁费196635.45元;申请新增诉讼请求第四项,内容为:判令某置业公司支付违反砂石回购约定给某集团公司造成的直接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68元;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六项调整为第五项,并变更为:判令某置业公司支付前述欠付款至实际清偿日前的某集团公司利息损失2361492.91元(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以前三项诉讼请求总金额.2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价利率);申请撤回原诉讼请求第五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变更为.16元)。

  某置业公司辩称:一、关于某集团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20元。2019年7月4日,某置业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备忘录》,确定某集团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23元,某置业公司已按备忘录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关于剩余5%工程款,并未约定具体支付期限。二、关于某集团公司主张的停工期间费、评估费、物资采购费2406526.54元。某集团公司的该项主张由12项组成,某置业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已对其中的第7项、第8项和第11项达成一致意见;关于1880525.17元争议金额,因案涉工程合同组价中并未包含费金额,现某集团公司要求某置业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关于除费外的损失差额部分,需某集团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费用的发生。三、关于某集团公司主张的停工期间现场维护人员工资5751139.95元。此问题主要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损失1139184元;第二部分是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损失1040526元;第三部分是2017年1月20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的工资损失4210614元。第一部分起止时间段是因某集团公司施工组织不力等原因导致监理公司通知其停工整改,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人员工资,某置业公司早在2016年11月3日即依据合同约定向某集团公司发出暂停施工的通知,并明确告知某集团公司合理安置现场人员,该项费用也属于某集团公司单方原因导致的损失扩大。四、关于某集团公司主张的停工期间设备租赁费1895000元。该期间系因某集团公司原因导致监理公司签发停工令要求某集团公司进行整改。五、关于某集团公司主张的违反砂石回购约定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830500元。对于某集团公司处理砂砾的经营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某置业公司在与某集团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之初,不能也无法预见某集团公司的收益状况;某集团公司系国有企业,如此草率地向案外人承担违约责任,并通过第三人用房产抵付债务,不符合国有企业的审批流程,真实性存疑。六、关于某集团公司主张的欠付款项利息。某置业公司仅欠付双方无争议的5%工程款本金,已按期足额向某集团公司支付应付款项,并无拖欠;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未确定具体应付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

  一审查明事实:2016年5月15日,某置业公司(甲方)作为建设单位、某集团公司(乙方)作为施工单位签订《沈阳金廊22-1地块住宅部分基坑土方、支护工程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金廊22-1地块住宅部分基坑土方、支护工程及施工,工程内容为经专家最终确认的项目专项方案内的全部内容。回迁房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开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5月18日,开挖至与总包施工交日期暂定为2016年7月30日,商品房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开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8月8日,开挖至与总包施工交日期暂定为2017年6月15日,某置业公司或监理根据项目进度安排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某集团公司暂停施工,某集团公司应按某置业公司、监理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消除暂停施工的影响。合同总价暂定为.73元,其中总价包干(发动机租赁除外)为.21元。本工程为总价包干(除发动机租赁按现场实际租赁台班计算外),工程量包干,结算不予调整。本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的,某置业公司依据某集团公司已完成工作进行结算,已完成工作以监理、某集团公司、某置业公司三方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的工作为准。该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记载某集团公司的投标总价为.73元(分部分项工程.73元、措施项目520000元、其他项目清单零星工程不计入总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2砂砾记载综合单价为-18.44元/立方米,总量为567707立方米,综合合价为-.08元,项目特征记载“此项为给建设单位返款,综合单价为负数”。

  因地下室方案进行调整,某集团公司、某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某集团公司承包的范围增加地下室涉及开挖深度加深、土方与支护相应调整。在原合同总价基础上增加总包干价2550000元。该《补充协议》附件二《工程量清单计价表》2砂砾记载综合单价为-17元/立方米,总量为188494.44立方米,综合合价为-3204405.48元,项目特征记载“此项为给建设单位返款,综合单价为负数”。

  合同签订后,某集团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履行合同义务,并租赁了钩机、铲车等设备。因某集团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材料供应不及时、混凝土供应不及时、机械设备完好率差、钢筋笼加工、喷护存在质量问题、现场内施工区域达不到规范要求等问题,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于2016年9月18日向某集团公司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某集团公司工程所有部位实施暂停施工,整改后经复核合格后再进行施工。某集团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某置业公司报送了整改方案,并进行整改。2016年10月24日某置业公司在某集团公司提交的停工整改结果报审表建设单位意见处书写“现场已加工钢筋笼,复工后须经监理验收合格方可使用,请按渗水方案组织施工,该方案所产生费用由某集团公司自行承担。”

  2016年11月3日,某置业公司向某集团公司发送《关于要求土护工程暂停施工的通知》,要求某集团公司自2016年11月7日起暂停案涉项目所有土护工程施工,并要求某集团公司妥善保护已完工程,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消除暂停施工的影响,停工期间产生的费用按合同约定执行。

  2019年5月16日,某置业公司向某集团公司发送《关于解除<沈阳金廊22-1地块住宅部分基坑土方、支护工程及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通知函》,书面通知某集团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2019年7月4日,某集团公司、某置业公司就解约后已完工程量产值及索赔款项达成《备忘录》一份,某集团公司、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9年5月26日解除,某集团公司构成工程实体的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23元,非现场实体部分和索赔金额双方仍存在争议。某集团公司撤场及提供后,某置业公司应在2019年7月30日前向某集团公司支付至达成一致已完工程量产值金额的95%(含已支付款项),即.82元。对未达成一致的非现场实体部分,包括部分措施费、停工期间工程费、停工期间雨季物资储备费用、停工期间人员维护费用、停工期间设备租赁费用、砂子供货合同索赔以及财务利息的索赔,由某集团公司重新核算并补充相关资料后,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确认。最终已完工程量产值及索赔款项以某置业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复审审定金额为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已经实际完成的基坑土方、支护及施工工程造价金额;停工期间发生的费、评估费、物资采购费、现场维护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金额;对因某置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并违反砂石回购约定导致的直接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一审法院委托某造价公司对上述鉴定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一)已经实际完成的基坑土方、支护及施工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82元。争议项:某集团公司主张金额为.7元。(二)停工期间发生现场维护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金额为156852.46元。争议项:某集团公司主张增加金额为1700206.67元。(三)对因某置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并违反砂石回购约定导致的直接及预期可得利益全部列为争议项,争议金额为5147256.98元。

  在鉴定过程中,某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鉴定事项二、三两项内容进行补充鉴定。一审法院再次委托某造价公司进行补充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结果为(一)已经实际完成的基坑土方、支护及施工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82元。争议项:某集团公司主张金额为.7元。(二)停工期间发生现场维护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金额为196635.45元。(三)对因某置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并违反砂石回购约定导致的直接及预期可得利益全部列为争议项,按砂石材料购销合同(2016年5月28日)争议金额为5147256.98元。按砂石材料补充协议(2017年8月10日)争议金额为.68元。

  某置业公司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提交鉴定结论复议申请书,认为补充鉴定结果第三项没有依据,不应依据虚据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某造价公司对补充鉴定予以维持,对有关情况说明如下:其中,(三)关于第三项鉴定结果的说明本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后,某集团公司、某置业公司双方签订了总价包干合同,某集团公司承包范围内工程未全部施工,解除合同后未施工完部分由其他施工单位接续施工,目前已由后续施工单位施工完毕。在鉴定过程中,某集团公司方主张由于某集团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砂石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砂石以45元/立方米价格出售,以弥补合同约定的某置业公司应付总价低于实际工程造价的损失,解除合同后,某集团公司既定利润未达到,故某集团公司方主张对因某置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并违反砂石回购约定导致的直接及预期可得利益,即未能实际取得从而未能向案外人交付的砂石部分对应的转售利润损失。经现场勘察,施工合同范围内所有砂石均已挖走,由于砂石的颗粉级配、粗细程度、含泥量、石粉含量、泥块等相关技术指标不明确,故我鉴定机构无法确定砂石价格。在鉴定过程中,某集团公司提供了与第三方(沈阳某土石方运输)的砂石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为砂子颗粒均匀,级配良好,所供应砂为天然砂,符合《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及方法标准》JGJ52-2006要求;甲方将以上货物从沈阳金廊22-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工地运至沈北新区蒲河路乙方工地,到货价格为45元/立方米”。现按某集团公司方未挖出的砂石735418.55立方米全部符合上述质量标准考虑,即按到货价格45元/立方米扣减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砂石回购价格,并扣减挖运费成本,计算出该部分金额为5147256.98元列入争议项,供法院参考。在补充鉴定过程中,某集团公司方主张按其与案外人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计取该项费用,由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我鉴定机构无法界定,且某置业公司方对该补充协议有异议,鉴定机构按补充协议约定,按45元/立方米为案外人提货价考虑,计算出该部分金额为.68元列入争议项,供法院参考。某集团公司垫付鉴定费362000元。

  经查,案涉工程进行招标过程中,其他投标单位投标报价中砂砾的价格分别为-17.65元/立方米、-14元/立方米、-16.5元/立方米。

  通过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查询,2016年5月砂砾(市政道路用)单价为69.9元/立方米、天然砂(回填用)单价为63.11元/立方米、中(粗)砂单价为79.61元/立方米。2019年5月砂砾(市政道路用)单价为70元/立方米、天然砂(回填用)单价为65元/立方米、中(粗)砂单价为80元/立方米。

  另,某集团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6年5月28日其与案外人沈阳某土石方运输签订的《砂石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记载某集团公司将砂子从案涉工地运至沈北新区蒲河路案外人工地,到货价格45元/立方米,供货总量756201.44立方米,合同额.8元。2017年7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集团公司赔偿案外人390万元,如某集团公司未按期支付则赔偿相应的违约金。2020年4月20日,某集团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抵债协议》,某集团公司将一处房屋抵顶给案外人沈阳某土石方运输。某置业公司对某集团公司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某集团公司回购砂石款属于案涉施工合同的合同义务,回购砂石后的出售价格高低属于其自身经营风险,并且某置业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无法预见。

  二审另查明,某置业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双方施工合同解除后,某集团公司未完工程量对应的利润损失金额为1265714.33元。

  裁判结果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1)辽0103民初902号民事判决:某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向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721536.11元及利息、现场维护人员工资和设备租赁费196635.45元、经济损失5147256.98元、保全责任保险费24978.98元、鉴定费180000元等。双方当事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1)辽01民终6918号民事判决:维持某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向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721536.11元及利息、现场维护人员工资和设备租赁费196635.45元;将某置业公司支付的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1265714.33元;撤销某置业公司对保全责任保险费的承担,并更改其鉴定费承担数额。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涉案工程签订了《沈阳金廊22-1地块住宅部分基坑土方、支护工程及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现因某置业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某集团公司诉至法院主张相关损失。

  关于某集团公司和某置业公司均上诉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认定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某集团公司的申请,对其主张的砂石预期利润损失情况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将此部分争议数额均列入争议项目。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5147256.98元数额具有合理性,并据此认定某集团公司的砂石部分预期利润损失数额,而某集团公司上诉称应以.68元数额为依据进行认定;某置业公司上诉则提出不应支持某集团公司的砂石预期利润损失部分。因上述鉴定结论是依据某集团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沈阳某土石方运输的《砂石材料购销合同》以及《砂石材料补充协议》等为依据性材料进行鉴定的,而非以本案当事人之间针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依据计算双方合同解除后未履行部分的相应损失,且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后附清单中,关于砂石回购价格利润约定亦为零,故某集团公司的主张缺少有效事实依据。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某置业公司虽提出了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关系,但对某集团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合同履行情况并不属于其可预见范围,故某集团公司主张的此部分损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鉴于某置业公司在二审中称双方施工合同解除后,某集团公司未完工程量对应的利润损失数额为1265714.33元,故本院对某置业公司自认的部分予以确认,并在限期内由某置业公司向某集团公司支付上述数额。

  关于某集团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均上诉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虽然双方于2019年7月4日签订的《备忘录》中确定的实体已完工程量部分的款项数额,但某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还在一审中对已完工造价申请了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也依据司法鉴定结果进行了认定,现某集团公司又据《备忘录》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存在矛盾;而某置业公司上诉称《备忘录》并未对余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故不应给付利息,但在审理中对其应支付剩余款项的事实表示认可。所以,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对某集团公司主张的余款利息从其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某置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不应依据鉴定结论的工程造价数额而应依据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载明数额进行认定的问题。一审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载明的造价数额与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确认的结算数额多九百多元,由于相差数额不大,某置业公司在审理中同意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数额作为依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数额予以维持。

  关于某置业公司上诉主张的设备租赁费损失的问题,审理中,某置业公司表示将此问题不作为上诉理由提出,服从一审判决,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此项问题亦予以维持。

  关于某置业公司上诉主张的鉴定费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已将补充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认定由某集团公司自行承担。某集团公司第一次申请鉴定所发生的费用360000元,因双方通过《备忘录》的方式确定的某集团公司已完工造价,且某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砂石预期利润损失不应予以支持,故本院酌定某集团公司承担35万元鉴定费,某置业公司承担1万元鉴定费。

  关于某置业公司上诉主张的保全责任保险费承担的问题。因此项费用不属于当事人因为本案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均称对此费用的承担没有约定情形,故应由某集团公司自行承担此笔费用。一审法院对此问题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注解

  在建筑市场上,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在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针对具体工程签订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主观或客观等原因,会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可能会达成一致的解除合同意见,如不能协商解除,就需要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确认解除事实。由于施工合同标的物的价值较大,故施工合同解除后双方对施工价款以及相应赔偿的争议也会较大。其中,预期利润问题由于尚未发生,且所涉标的额较大,故当事人的争议尤为激烈。在此情况下,预期利润问题需要参考相关因素进行认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

  一、预期利润的定义及法律规定

  1.定义

  “预期利润”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案件中的特有概念,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案件中,一般是指施工方通过正常履行施工合同可以获得的可预见性的利润收益。它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所主张的间接损失,也因其具有尚未实际发生的特点,而使当事人之间对此产生严重分歧,且主要为是否应该支付,而非支付多少的争议。

  2.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合同法被废除后,该条文仍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承继,具体体现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中。

  上述法律规定的是当事人主张预期利润法律依据,也是法院判断此项主张能否支持的法律层面的依据,法律条文将预期利润限定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范围内。

  二、守约方主张的施工合同解除后预期利润问题认定的参考因素

  1.合同约定因素

  一份完整细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施工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以及责任如何承担都会进行约定。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有的约定,由于格式条款限制等原因出现明显的利益失衡,则法院应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

  2.可预见性因素

  从法律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后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都规定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可预见性作为此类案件审判的参考因素提供了法律依据。

  从事实层面上,当事人对于预期利润损失的预见范围,应主要限定在双方诉争施工合同范围内。如主张预期利润损失的施工方依据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标准向违约方主张预期利润,即依据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其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数额,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属于违约方不可预见的范围。另外,作为某集团公司的施工方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及所约定的计价标准等是否真实客观难以考究,将与案外人合同的可得利润作为双方施工合同预期利润的认定依据亦缺少客观性。这也是由于预期利润属于未能实际发生损失的特点所决定的。审理中,即使需要通过鉴定方式来确定预期利润损失数额,也应以双方的施工合同为依据进行鉴定。

  3.实际损失因素

  实际损失属于合同解除后应处理的主要问题,这需要由当事人通过举证方式来证明客观损失情况。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应不限于其为了履行双方施工合同的直接损失,还应包括其因双方施工合同解除而导致其向案外人实际赔偿等。法院需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效性进行审查,以确定损失是否真实发生以及发生的数额等事实。本案中,某置业公司提供的是向案外人通过抵房协议方式进行赔偿,但该抵房协议约定的房屋并未过,实际使用情况亦难以认定,故此证据不能采信。在预期利润问题的认定上,实际损失的裁判是作为一个衡量因素,如果能通过客观证据所证明的实际损失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则尚未实际发生且难以确定的预期利润部分则可以淡化。审判实践中,从审判机关的相关案例也可以体现出在处理预期利润问题上需持保守态度,限定较为严格。

  4.现实状况因素

  在目前的建筑市场状况下,建筑施工的利润较低。即使双方当事人能够正常履行施工合同,施工方可能最终也会出现利润较低甚至无法取得利润的情形。因为施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状况,比如合同约定范围内施工方需承担的材料上涨等成本不可控情况,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单方出现意外等,甚至不可抗力,都会导致施工方利润的不可确定性。所以,在施工方尚未对施工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实际施工的情况下,施工方便提出假设合同正常履行前提下的预期利润请求,是一种理想状态,审判人员应谨慎认定。

  三、直接排除预期利润问题的情形

  1.违约方为主张主体

  主张逾期利润的当事人为合同解除中的违约方,在这种情况下,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施工合同解除,比如单方原因导致严重拖延工期、已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则此方当事人不能主张因解除施工合同所导致的预期利润损失。其作为合同解除的过错主体,应自行承担尚未实际发生损失部分的责任。

  2.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合同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的情形有多种,比如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比如战争、暴乱等社会因素,这些情形都不受当事人主观所控制,在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故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施工方预期利润损失,不能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但对于一方当事人存在拖延履行或者未及时通知导致对方损失扩大的,则受侵害方在证据充分后仍可通过诉讼程序获得相应赔偿。